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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和、林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48978326-5。法定代表人吴国生,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小和,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林福金,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执行人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刘小和、林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小和、林福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勇忠审 判 员  戴坤盛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