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范家祥与王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范家祥,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惠民,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范家祥与被告王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祥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家祥诉称:2013年11月5日,王惠民向其借了三万元现金,同时王惠民向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分五厘,后其多次催要,王惠民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惠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范家祥与王惠民原本系师生关系。2013年11月,王惠民找到范家祥,以别人找其周转资金为由,从范家祥处借得30000元现金,由王惠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叁万元整(范老师)月息1分5厘此据王惠民2013.11.5。后范家祥经多次催要,王惠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惠民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以上事实,有范家祥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惠民从范家祥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范家祥要求王惠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范家祥可以随时向王惠民主张权利。王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家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王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