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石码与林亚林、林番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码,林亚林,林番麦,林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林石码,男,193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林,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林番麦(系林亚林的妻子),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联华(系林亚林、林番麦的儿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石码与被告林亚林、林番麦、林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石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军,被告林亚林、林番麦、林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石码诉称,1999年3月份,被告林亚林与林番麦一同到我家讲其儿子林联华要去以色列务工赚钱缺乏资金,提出要向我借钱;同年5月份,被告林联华向我借走2万元,同年9月份,被告林番麦再向我借走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息2分;后被告林亚林偿还原告2万元,并于2007年2月、8月、9月重新以被告林联华的名义写下三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2008年9月,被告村里分发征地补偿款,我到村里领走被告的份额24863元,该款系2007年转条之前已扣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另外,原告未收到被告林亚林返还的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亚林辩称,1999年我儿子林联华出国前,我妻子林番麦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讲借款6万元,1999年12月,我儿子林联华汇款到家让我还原告1万元,2000年3月,林联华又汇款到家让我还原告9000元,当时,我与原告约定,还款19000元先扣利息,多余的抵扣本金;2007年我与原告旧条换新条,其中2月份、9月份借贷款合约书中借款人“林联华”名字是我代签,但8月份借贷款合约书中借款人“林联华”名字不是我代签,要求鉴定;2008年9月,村里分发征地补偿款,我家的份额24800元被原告领走,这样,被告共计已还原告43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番麦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我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具体是1999年5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同年9月30日,我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借款时,我均未在借条上签名;当我丈夫林亚林还原告19000元时,原告将我借款3万元的原始借条还给林亚林,现提交给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联华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林联华”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借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林与被告林番麦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联华系被告林亚林、林番麦的儿子。1999年间,因被告林联华欲出国务工缺乏资金,起先是被告林亚林、林番麦出面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紧接是被告林番麦直接向原告借款,随后是被告林亚林还款和转换借条;截止2007年2月、8月、9月,被告林亚林在原告出具的三张借贷款合约书上借款人处签写“林联华”名字,总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但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林亚林对原告举证的2007年8月借贷款合约书上借款人处签写“林联华”名字提出异议,认为该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写,要求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2008年9月,原告领取村里分发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2486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石码主张向被告林亚林、林番麦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林亚林签写借款人为“林联华”的三张借贷款合约书和一份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款合约书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2008年9月领取村里分发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24863元,应抵扣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137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林联华与被告林亚林、林番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联华也是本案的债务人之一,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林、林番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石码借款15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林石码负担311元,被告林亚林、林番麦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