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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小燕与余凯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86号原告:赵小燕,女,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凯满,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斌,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小燕诉被告余凯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燕诉称:2014年4月30日,在江门市江会路24号商铺对开马路,由于被告余凯满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凯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230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小燕的身份证、余凯满的驾驶证、粤J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事故认定书》;3、多排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五张、医疗收费票据十张、出租汽车发票一张;4、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一本。被告余凯满辩称:一、本人对于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及医���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合理性存疑。二、交警认定本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余凯满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11149.45元不合理,原告未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2、护理费1300元费不合理,原告未有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公司不予赔付;4、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原告没有评残;5、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余凯满驾���粤JXXX**号车辆至江门市江会路24号对开路段,因打开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凯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开始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26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139.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医疗费为11139.45元,增加请求护理费1300元。另原告表示各被告均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余凯满驾驶的粤JXX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凯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余凯满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139.45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其确因事故应需营养费,故其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只提供有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10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残疾,致其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3天,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4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189.45元,包括: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11139.45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交通费10元,护理费1040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余凯满驾驶的粤JXX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原告的损失12189.4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被告余凯满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燕损失共人民币12189.45元。二、驳回原告赵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赵小燕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