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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万小珍与张春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曾用名万怎,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张佩,1997年2月20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张澳林。婚后原告为家庭生活常外出务工,二人聚少离多。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同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未与原告父母分家的情况下,于2009年在上蔡县东岸乡程尧村委4组建楼房2层共12间房屋。原、被告婚生女张佩、婚生子张澳林均年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与交流且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年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存在一定的生活困难,且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故应以帮助款3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所建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故不予支持,对其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佩、婚生子张澳林均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万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宣判后,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审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判决其与张某某离婚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无过错损害赔偿错误,其亲眼见过张某某出轨的事实,张某某反复提出离婚,间接说明其对婚姻不忠,另有新欢,且张某某对离婚有过错,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三、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其与张某某在1996年生育一女,1997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建2层共12间房屋,建房的钱是其与张某某婚后打工挣的钱,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其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予以认可;二、其对离婚没有过错,不应对万某某进行赔偿,且其已负担了两个孩子的学费,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万某某3万元经济保障款,对万某某的生活已尽到妥善安排;三、其与万某某除了和父母一起生活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且房子由父母所建,虽二人有共有的份额,但此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万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某某再次请求与万某某离婚,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万某某也同意离婚,但要求一定的条件。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张某某与万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万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其与张某某离婚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万某某称张某某对婚姻不忠,有出轨的情形,且张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也是另有新欢。但万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万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看,2009年建2层12间楼房期间,双方当事人与张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对该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万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