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海与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周丹洋。委托代理人:耿莎莎。被告: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院生。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陈桓。原告王海为与被告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广益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受理,并在管辖异议处理完毕后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洋、耿莎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起诉称:王海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广益发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并经营的“广益发旗舰店”采购了200包广益发竹炭花生,单价39元,共计1955元,订单编号:584402017842577。4月初,王海收到广益发公司寄送的上述商品。广益发公司在网页上宣传:作为保健产品走进生活,在广益发竹炭又联合花生变成养生食品进入胃部。说明广益发公司推荐该食品连同竹炭粉一同食用。经王海查验后发现,竹炭花生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为竹炭粉,即花生米的外面包裹着一层竹炭粉。广益发公司销售的上述广益发竹炭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竹炭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也不是新资源食品,广益发公司违法向食品中添加该物质,其销售的竹炭花生属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广益发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对网站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广益发公司长期利用天猫网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天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广益发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从而使包括王海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与广益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王海在生产商所在地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临安市质监局答复告知,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临安市龙岗食品厂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广益发竹炭花生,被告销售的广益发竹炭花生属于三无产品,冒用了其他生产厂商的名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广益发公司退还原告王海购物款1955元并加付赔偿金19550元;二、被告广益发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为维护自身消费者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广益发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广益发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沪东证保管字第37号电子数据保管凭证原件一份;2.电子数据专用光盘一张,共同用以证明广益发公司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涉案交易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办理公证支出公证费的事实。4.王海淘宝账户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用户名为cnwanghai的淘宝账户系王海所有的事实。5.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易情况及买卖合同形成的事实。6.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申诉举报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浙临)质监举告(2014)137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广益发公司销售的食品属于三无产品以及该食品标签中冒用其他厂商的厂名厂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7.涉案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食品违法添加竹炭粉,且冒用临安市龙岗食品厂的厂名及QS编号的事实。被告广益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海、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并不恰当。就王海赖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而言,其通过网络平台向广益发公司购买商品的行为实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买卖行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起诉天猫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王海发生系争交易的是广益发公司,天猫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未参与到实质交易活动之中,不是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王海主张天猫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三、王海明知卖家的真实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且在交易过程中以及交易完成后均未向天猫公司提出投诉或介入申请,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保障网络交易的有效开展,不主动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唯当买卖双方提出投诉或介入申请时,天猫公司才对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维护交易方合法权利的行为。然在本案中,王海认为卖家销售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但并未向天猫公司投诉或申请介入交易,也未要求天猫公司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王海已实际知晓上述卖家信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也已向法院提交卖家的身份信息。四、卖家在网页空间对商品的说明与描述,属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天猫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五、王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天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卖家利用天猫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并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天猫公司对网络销售负有主动的交易审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王海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及(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平台仅作为交易场所,但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的事实。2.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涉案交易情况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交易双方是王海和广益发公司,天猫公司并非交易方、未参与涉案商品信息制作、发布,且王海并未就涉案交易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或申请小二介入的事实。3.涉案卖家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注册时对店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王海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2、3,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仅能证明王海与广益发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交易,并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证明交易发生在王海与广益发公司之间。证据6、7,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告知书中并没有说临安龙岗食品厂的QS被冒用,且是否冒用天猫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王海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排除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食品安全风险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恰恰证明涉案交易已经完成,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天猫公司在卖家会员注册时的事前审查并不能排除其对交易平台中发生的违反国家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海提交的证据1的电子数据保管凭证不符合公证书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的电子数据专用光盘未贴有公证处的封存封条,对证据1、2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证据5经当庭上网查验,与网上记载信息一致,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海于2014年3月24日以淘宝会员名“cnwanghai”向天猫网店“广益发旗舰店”购买“广益发竹炭花生”200袋,于次日付款合计1955元。广益发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发货。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明,品名:竹炭花生;配料:花生、食用盐、糖、小麦粉、食用油;食品添加剂:竹炭粉;产地:浙江临安;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8010121;生产商:临安市龙岗食品厂;运营商: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王海于2014年6月23日向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关于临安市龙岗食品厂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转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出具(浙临)质监举告(2014)137号申诉举报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一份,经该局核查后告知王海,其所反映的“广益发竹炭花生”食品不是临安市龙岗食品厂的生产行为,对其的申诉举报事项该局无法处理。另查明,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庭审中,王海确认未就涉案产品向天猫公司进行过投诉,并表示涉案卖家身份信息通过网店上公开的公司营业执照即可获知故未要求天猫公司进行提供。天猫公司确认淘宝账户“cnwanghai”由王海注册,“广益发旗舰店”由广益发公司注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王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物所引发的纠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主张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将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涉案食品“广益发竹炭花生”包装袋上标注食品添加剂为竹炭粉,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未将竹炭粉列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因此,涉案食品属于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根据临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涉案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临安市龙岗食品厂并未生产涉案食品,被告广益发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企业,未对涉案食品尽到相应的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王海要求被告广益发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海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快递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明确未就涉案产品问题向被告天猫公司进行过投诉,并表示起诉前已知晓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并将涉案卖家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也再次提交了涉案卖家的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中既不存在被告天猫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知道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被告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货款1955元,并支付原告王海赔偿金1955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泉州市广益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