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广俊与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俊,余瑾,章和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高广俊。被告余瑾。被告章和森。原告高广俊与被告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瑾、章和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瑾自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2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瑾至今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被告余瑾与被告章和森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广俊与被告余瑾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余瑾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余瑾与被告章和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瑾、章和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瑾、章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广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余瑾、章和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