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孟凡华、戚素绢、孙喜宝、郭艳红、田锐、李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孟凡华,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戚素绢(系孟凡华配偶),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孙喜宝,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郭艳红(系孙喜宝配偶),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田锐,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被告李金凤(系田锐配偶),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孟凡华、戚素绢、孙喜宝、郭艳红、田锐、李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3.0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73.08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六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给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六被告确切送达地址,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凯审 判 员 陈 利代理审判员 韩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健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