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1548元的苹果4S手机1只。2、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文理学院河东校区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4389元的苹果6手机1只、折合人民币403.71元的66美元、折合人民币67.1元的10欧元、折合人民币29.38元的18林吉特、折合人民币4.64元的1万印尼卢比、折合人民币21.62元的120泰国铢以及51500越南盾(汇率无法查询),合计价值人民币4915.45元。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X网咖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除折合人民币403.71元的66美元未追回,其余损失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汇率查询情况,收条,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3.71元。该事实由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某人民币4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王钟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