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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5日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吕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9时30份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小海镇无泊村村部南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单干荣商店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所送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毫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采血记录单及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所驾驶车辆未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