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10号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美容服务业,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在合川区**镇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刘某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双方交流很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婚姻关系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在合川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刘某丙。婚后双方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在外打工,节假日回到合川,并于2013年回到重庆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后经营服装店,2013年初在合川从事美容行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