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彦诉黄楠、杨晓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彦,黄楠,杨晓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陈国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长汀县。被告黄楠,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汀县。被告杨晓旭,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汀县长汀三中隔壁。原告陈国彦诉被告黄楠、杨晓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楠、杨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彦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农���银行长汀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签署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逾期还款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并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只得多方筹款归还了尚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36,287.88元。但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还的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6,287.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农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楠、杨晓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楠于2012年9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申请三年期限的30,000元额度的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杨晓旭以被告黄楠的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字、印指模;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楠于2012年10月2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签订合同,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农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可随时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额度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上述款项由原告陈国彦作担保;3、应诉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明被告黄楠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起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黄楠归还了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6,287.8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楠、杨晓旭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楠、杨晓旭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黄楠以农业经营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杨晓旭以被告黄楠的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印指模,原告陈国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印指模。2012年10���22日原告陈国彦、被告黄楠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00807),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陈国彦为被告黄楠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为合同项���的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楠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6,287.88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国彦代为被告黄楠归还尚欠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6,287.88元。原告陈国彦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未果,原告陈国彦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黄楠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楠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国彦要求按农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归还的款项的利率未作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仍可主张经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杨晓旭以被告黄楠配偶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并提交了结婚证,被告黄楠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楠、杨晓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黄楠、杨晓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晓旭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楠、杨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楠、杨晓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彦代为支付的借款36,287.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黄楠、杨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