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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磊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磊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上海磊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顺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鸿雷,男。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毕海涛,负责人。原告上海磊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磊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涂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共计人民币29,084.1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084.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9,084.10元。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涂光膜和预涂哑膜,2015年3月1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金额分别为10,080.30元、4,803.60元、7,392元、6,808.20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涂光膜单价为20元/公斤,预涂哑膜单价为21元/公斤,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重量为324.20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84.10元未付,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磊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84.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由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