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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金宝,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程平,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宏宇牌PY16036瓷砖,单价为70元∕㎡,数量按照实际用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瓷砖送至被告指定的奥林匹克三期施工现场,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89264.75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69264.7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6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宏宇PY16036瓷砖,单价为7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每延误一天按所剩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89264.75元的瓷砖,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64.75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9264.75元。被告程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周宝恒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