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蕾与姚美娟、姚锦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蕾,姚美娟,姚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46号申请执行人孙蕾。被执行人姚美娟。被执行人姚锦玉。申请执行人孙蕾与被执行人姚美娟、姚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5539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了姚美娟、姚锦玉共有的位于南通市XXXXXXX的房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姚美娟、姚锦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53993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