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盛侃与黄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周盛侃。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黄幸生。原告周盛侃与被告黄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侃诉称:1997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212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周盛侃向本院提交1997年5月13日由被告黄幸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黄幸生向周盛侃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幸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5月13日,黄幸生向周盛侃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黄幸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盛侃与被告黄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幸生向周盛侃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幸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盛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1997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142元,由被告黄幸生承担(被告黄幸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