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韦松冒、韦加壮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松冒,韦加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驾鹤路89号1楼二层。负责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松冒,男,1969年2月11日生,住柳江县,被告韦加壮,男,1966年7月18日生,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兆蒙,男,1989年12月20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韦加壮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韦松冒、韦加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慧华,被告韦松冒、被告韦加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兆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韦松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64线县道由百朋往来宾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曾某受伤经送百朋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死者亲属11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据该判决将人民币110000元支付至柳江县人民法院账户。本案中,被告韦松冒所驾驶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韦加壮,该车辆的交强险为原告依法承保,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也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韦松冒追偿。此外,被告韦加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管理该车,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但其疏于车辆管理,将该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松冒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其追偿。因此,二被告对本事故发生所造成死者亲属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人损失应赔偿但不赔偿而获利。综上所述,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在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韦松冒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若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法于理都不合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丶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款支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3)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银行指令查询单。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生效判决全部履行了垫付赔偿责任。被告韦加壮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在深圳打工,不在家乡,并不知情。答辩人不在家时将车辆委托答辩人的儿子韦兆蒙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当天,韦兆蒙因醉酒处于熟睡状态,韦松冒私自从韦兆蒙身上拿走车辆钥匙驾驶车辆,韦兆蒙并不知情,韦兆蒙没有将车辆钥匙交给韦松冒驾驶,其无过错,答辩人亦无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韦加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松冒辩称,答辩人在韦兆蒙醉酒睡着时,未经其同意从其身上私自拿走车辆钥匙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因无证驾驶已被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了,还被判处了刑罚。再且原告是否给钱给死者,答辩人并不知道。答辩人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判定。被告韦松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加壮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3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韦松冒无证驾驶桂B×××××号“五菱”车驾驶沿064线县道由百朋往来宾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松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韦松冒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曾某家属覃玉诺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死者家属覃玉诺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赔偿款110000元至本院账户,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韦松冒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者曾某家属向本院诉请保险公司(本案原告)赔偿,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受害者家属110000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韦松冒赔偿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受害者家属的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死者曾某亲属的赔偿属于垫付责任,故其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有依据,予以支持,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韦松冒主张其因此事故已被判处刑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韦加壮是事故车辆桂B×××××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防免损害事故发生的义务,但其疏于车辆管理,将该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松冒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韦加壮作为车辆所有人,未管理好车辆,致被告韦松冒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韦加壮辩称其在外打工,将车辆交由取得驾驶资格的韦兆蒙管理交使用车辆无过错;同时称韦松冒从韦兆蒙处拿车辆钥匙驾驶车辆时,韦兆蒙处醉酒状态,并不是韦兆蒙有动将车辆交由韦松冒驾驶,对韦松冒私自驾驶车辆均无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松冒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韦加壮对被告韦松冒所负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韦松冒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