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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忠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维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忠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忠富,男,1968年9月10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高峰小区**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2013年11月1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3年11月26日离开川西监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忠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娜、代理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忠富及其辩护人闵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聂忠富在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高峰小区16栋2单元304号自己其家中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唐青龙唐某某出售冰毒和一粒麻古,并提供吸毒工具让其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随即在被告人聂忠富家卧室中的电脑桌、衣柜和茶几等处搜出冰毒13.98克、K粉2.59克、麻古9.08克。在唐青龙唐某某裤子荷包内搜出吸食后剩余的疑似麻古0.0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疑似冰毒、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聂忠富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聂忠富系成年人。3、(2009)锦江刑初字第605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成刑执字第3206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成刑执字第600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川西监狱假释罪犯报道证明,证明被告人聂忠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2013年11月1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3年11月26日离开川西监狱。4、抓获说明,证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了在其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聂忠富。5、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记录及毒品的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忠富家搜出的疑似冰毒13.98克、K粉2.59克、麻古9.08克、吸毒工具及从聂忠富身上搜出的现金2811元,其中编号为D5R8921663的面值100元钞票背面右下角有铅笔写的“苏何”“**”等字样。6、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聂忠富家搜出疑似毒品17个零包;被告人聂忠富供述其家卧室衣柜藏有毒品的夹克是“欢欢”的,经查无法核实“欢欢”身份;聂忠富母亲周淑芳周某某口述聂忠富家的棕色皮包系聂忠富的。7、辨认笔录,证明唐青龙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聂忠富)是贩卖毒品、容留自己吸毒的“九叔”,只知道该人姓聂。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聂忠富家搜出疑似毒品。9、证人唐青龙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晚7时许,他毒瘾发作,就给卖毒品的“九叔”打电话说去其家坐会儿,“九叔”同意后他就去了,到“九叔”家后,“九叔”就带他进卧室,他就说:“先拿一颗麻古加点肉(肉就是冰毒的意思)。”他拿100元给“九叔”,100元钞票背面右下角有铅笔写的“苏何”字样,“九叔”就从玻璃瓶中拿了一颗麻古给他,他将麻古分成两半,一半放在锡箔纸上,“九叔”又从另一玻璃瓶里抖了一点冰毒在放麻古的锡箔纸上,然后他就用“九叔”家的“壶壶”吸食毒品。吸食完准备离开时,有人敲门,“九叔”去开门,结果是便衣警察来了,警察从“九叔”家搜出了一些毒品。10、证人周淑芳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聂忠富的母亲,但未同儿子住一起,有时去帮儿子收拾屋子,聂忠富有一个泥巴色的包包是她给钱买的,聂忠富家卧室衣柜的衣服都是聂忠富的。11、鉴定意见,证明从聂忠富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麻古、K粉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原判认为,被告人聂忠富将毒品贩卖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冰毒13.98克、K粉2.59克、麻古9.08克,虽未实现交易,但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聂忠富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聂忠富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忠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聂忠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余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上诉人聂忠富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聂忠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聂忠富家中查获的毒品品毒,聂忠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忠富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冰毒13.98克、麻古9.08克、K粉2.59克的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司法规定,应计入犯罪的数量,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聂忠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聂忠富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聂忠富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聂忠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唐青龙唐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向聂忠富购买毒品吸食时,其购买毒品的100元毒资钞票背面右下角有铅笔写的苏何字样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抓获聂忠富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写有“苏何”“**”字样的面值100元的毒资钞票相互印证,以及唐青龙唐某某指认聂忠富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姓聂的“九叔”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聂忠富时,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本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