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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翟某甲、程某某与王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32号原告:翟某甲。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翟某甲、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乙、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程某某诉称:我父亲王某甲,继母某丙,1978年10月,某村从旧址迁往新址时与我们协商“除村里发放给的搬迁钱物外,父母筹备盖房吃粮,其余费用均由某甲夫妻料理负担”。据此协议我们夫妻操劳出资、购物、顾工,于1980年建成5间房院一座。1983年4月,我父亲王某甲病故,医疗费、殡葬费用及之前,家中的建设,土地投入,二老的生活费全由我们夫妻承担。1984年下半年继母翟某丙到侯马市南堡村开裁缝铺,期间,我父亲王某甲与继母翟某丙抱养的孙女王某某也改嫁到南堡村。后继母翟某丙与侯马一老干部结伴生活多年,1990年冬,该干部病逝,翟某丙返家与我们共同生活数月。1991年春翟某丙与侯马某厂一离休干部登记结婚,至2012年春病故。之后,我们到某村欲将房屋予以处分,但该村村民王某乙以“翟某丙生前已将房院租赁给其使用,租赁费一直由王某某收取,另翟某丙已将房院遗赠给王某某”。故被告王某某继承房院已侵犯了我们的物权,现要求确认水西村登记在翟某丙名下的五间房屋宅院50%物权及继承我父亲王某甲25%房院房屋物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户主翟某丙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争执房屋面积尺寸的事实;2、王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翟某甲因父亲王某甲历史问题改为母姓翟的事实;3、王某戊、石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与其父亲王某甲、继母翟某丙共同建房及为王某甲死亡后办理丧葬的事实;4、王某甲给原告翟某甲书写的信复印件一张,家庭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其父亲王某甲、继母翟某丙共同建房及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5、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翟某丙死亡后,房院租赁费,由王某某收取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王某甲、翟某丙抱养的孙女,我爷爷王某甲去世后,我和奶奶翟某丙到侯马生活,相依为命,原告就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2011年11月15日,翟某丙因病去世,生前将某村房院赠与我所有,故二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翟某丙遗嘱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翟某丙将某村房院遗嘱给王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王某甲,1957年从河北省迁居到新绛县城内和父亲王某甲,继母翟某丙共同生活。1961年原告父亲王某甲因历史问题被下放落户到新绛县水西村,因不想原告受到牵连,原告父亲王某甲将原告王姓改名为继母姓翟某甲,保住了城市户口。1965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出生后,即被原告父亲王某甲,继母翟某丙(王某某老姑)抱养为孙女。某村从旧址迁往新址时,原告父亲王某甲写信给原告翟某甲要求翟某甲与其妻原告程某某协商建新房和赡养问题,1979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了“家庭调解书”其中约定,“某甲夫妇有义务侍奉父母老人,在目前城乡分居的情况下,每月保证供给父母生活费壹拾元,父母若有疾病困难等,均由某甲夫妇负担,自留地等家务活计某甲夫妇要操心办理,不得推托不管;除村里发放给的搬迁钱物外,父母筹备盖房吃粮,其余费用均由某甲夫妻料理负担,房屋盖成后可在梁基板上写明翟某甲于X年X月X日新建字样,盖房期间某甲夫妇可暂停供父母生活费一年。”1980年,原告翟某甲与王某甲,翟某丙共同在长20米,宽16.66米,计0.5亩的宅基内建成北房3间,北房居西2间厨房,计5间的房院一座。1983年4月,原告父亲王某甲病故,原告与继母翟某丙共同办理了殡葬事宜。1984年原告继母翟某丙到侯马市某村开裁缝铺,1985年被告王某某改嫁到南堡村。后原告继母翟某丙与侯马一老干部结伴生活,1990年冬,该干部病逝,翟某丙返家与原告共同生活。1991年春翟某丙与侯马电厂一离休干部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翟某丙将水西村房院遗嘱给被告王某某所有。2011年12月15日,翟某丙病故,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殡葬事宜。之后,二原告到水西村欲将房屋予以处分,得知翟某丙生前已将房院租赁该村村民王虎保,租赁费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收取。2015年3月12日,二原告要求分割房院,并继承其父25%份额,诉至本院。同时查明,1986年8月7日,新绛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翟某丙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甲,翟某丙夫妇,1980年共同建成水西村房院,其中,北房3间,北房居西2间厨房,共计5间,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王吉元、王发发、石兰生、赵天成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甲给原告翟某甲书写剩余的书信、家庭调解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当时情况二原告在城市生活,王某甲,翟某丙夫妇在建房时贡献较大,该房院五间房屋原告翟某甲应酌情分得30%计1.5间。70%计3.5间应为王某甲,翟某丙夫妇共同财产,王某甲死亡后,翟某丙应酌情分割和继承50%为宜,剩余20%应由原告翟某甲及王某甲,翟某丙夫妇1965年抱养的被告王某某各继承10%。翟某丙到侯马市生活后,被告王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将翟某丙养老送终,翟某丙将整个房院遗嘱给了被告王红尔,该遗嘱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处分了原告应得财产和继承权利,故被告王红尔主张房院归其一人所有之理,不能成立。故原告翟某甲共计应分得和继承水西村房院居东40%宅基及2间房屋,被告王某某应继承和获赠房院居西60%宅基及3间房屋。原告程某某系原告翟某甲妻子,被继承人的儿媳,现不是顺序继承人,故要求分割、继承房院,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绛县某村翟某丙名下房院居东40%宅基及2间房屋归原告翟某甲所有,居西60%宅基及3间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任顺心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