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任树森与程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森,程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任树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庄付春。被告:程辉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原告任树森与被告程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庄付春,被告程辉霞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森诉请: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821元[医疗费1853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550元(14550元原告自己支付+8000元被告程辉霞垫付)、出院后护理费2120.41元(48372元/年÷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40393元/年×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陪人床出租费460元、住院材料费5130.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311821元];二、被告程辉霞对上述第一项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程辉霞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区南门方向驶往瑞湖路“瑞安十中”方向。6时56分许,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与青松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任树森,造成原告任树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程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任树森为农业户口,系瑞安市陶山镇沙岙小学退休教师。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5331.19元、住院材料费5130.60元、陪人床出租费460元;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27215.24元予以剔除,住院材料费5130.60元不予赔付,陪人床出租费已计入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程辉霞主张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两次住院费用为181650.6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50元)、门诊药费1950.04元、劳务材料费4911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支持188511.69元。原告主张陪人床出租费460元已计入劳务材料费,不应重复计算,另劳务材料费555.6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4天,为312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程辉霞和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结合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120天,支持36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550元(其中包括了被告程辉霞垫付护理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为2120.41元;被告程辉霞要求其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120天,支持15903.12元。被告程辉霞自愿补偿超出法院判决之外的护理费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被告程辉霞和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退休证按城镇标准计算,否则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教师,其收入来源并非是农业收入,故原告诉请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定残时原告年满82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为64628.80元(40393元/年×5年×32%)。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程辉霞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程辉霞和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2500元。十一、鉴定费:148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程辉霞已垫付102954.54元(交警队押金90000元、住院押金3000元、护理费8000元、急诊费1954.54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十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裁判结果原告任树森的合理损失为30074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树森109031.92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99031.92元),余下191711.69元,扣除鉴定费1480元和被告自行负担5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树森185231.69元(191711.69元-1480元-5000元)。被告程辉霞已支付给原告任树森102954.54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给原告任树森197789.07元(109031.92元+185231.69元+1480元+5000元-102954.5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程辉霞的垫付款96474.54元(102954.54元-1480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树森197789.07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任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原告任树森负担860元,由被告程辉霞负担2128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