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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成强与薛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强,薛树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成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居民。被告薛树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永祥,公务员。原告李成强诉被告薛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强行将原告正在工地施工的挖掘机拖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8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挖掘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68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将挖掘机交给被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还款,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涟大民初字第36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息合计190000元。2015年5月12日,在(2015)涟大民初字第361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并于2015年5月13日将原告所有的一台挖掘机开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2015)涟大民初字第361号判决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挖掘机被被告开走的原因,原告陈述因欠被告借款未还,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将原告停在工地点火开关钥匙没有拔下的挖掘机强行开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拒不还款,在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原告主动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点火开关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才将挖掘机开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罗某作证并提供其与陈某的机械租赁合同,陈某收取工程保证金48000元的收条。证人陈某陈述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由原告安排驾驶员操作,挖掘机的管理由原告负责,但其要求原告每天施工结束后将点火开关钥匙留在停放在工地挖掘机中,以方便其临时动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即进场施工;挖掘机进场施工后,其曾收取原告50000元用于购买油料;停放在工地的挖掘机没有人进行看管;其并未看到被告如何将原告的挖掘机开走。证人罗某陈述2015年5月12日,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其曾进行调解,但并未看到被告如何将原告的挖掘机开走。原告提供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6日,收条显示的收到挖掘机保证金48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汤某作证。证人汤某系被告儿子,其陈述2015年5月12日,与母亲薛树梅一起找原告索要借款,原告讲钱没有,只有挖掘机,如果要就将挖掘机开走,并把挖掘机点火开关钥匙交给被告,2015年5月13日,其遂将原告的挖掘机开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占有原告的挖掘机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开走。原告虽主张挖掘机系被告强行开走,并申请了证人陈某、罗某作证,但两证人并未看到被告如何开走原告的挖掘机。陈某虽陈述其要求原告在每天施工结束后将点火开关钥匙留在挖掘机上,但其陈述租赁原告挖掘机的时间,收取保证金的数额等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租赁期间挖掘机由原告管理的情况下,陈某要求将挖掘机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工地上并将点火开关钥匙留在车内也不符常理,故对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汤某虽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对挖掘机被开走过程的陈述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被告开走挖掘机后,原告既未找亲友协调,亦未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在此前的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出主张,故原告陈述被告强行开走挖掘机明显不符常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据此认定挖掘机系原告主动交给被告作为所欠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合法占有原告的挖掘机,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挖掘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收收取1830元,由原告李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