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顾家村。法定代表人:胡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华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郑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71元,减半收取6085.50元,由原告宁波帕尔玛重工制冷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