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银山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山,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15号原告:孙银山,男。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澄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银山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银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孙银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银山撤回对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银山负担。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