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军风与吴健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478号原告:傅军风。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吴健尧。原告朱杭芳诉被告金小英、吴健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傅军风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小英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风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风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健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健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傅军风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14年起利息未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健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军风借款10万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傅军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健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