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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邵振华,赵芳,李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549号原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F座203室。法定代表人秦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敏,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甲3号。法定代表人邵振华,负责人。被告邵振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赵芳,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瑞,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文创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嘉联公司”)、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被告李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静、人民陪审员杨金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敏、被告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年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到期偿还,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委托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分别与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与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4月22日,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签订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李瑞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瑞自愿以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6月13日,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向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昊泽嘉联��司连续两期未支付贷款利息,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无果,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随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先行代偿第一期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结息日产生的利息。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代偿了被告昊泽嘉联公司上述贷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利息54110.96元。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代偿后与数被告多次沟通,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054110.96元;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算);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0.5%/日计算;被告��振华、被告赵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瑞以反担保抵押登记之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昊泽嘉联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向邵振华送达起诉材料时,邵振华作为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代偿事实及代偿金额。被告邵振华因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故未能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向被告邵振华送达起诉材料时,被告邵振华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证据真实性,作为反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李瑞辩称,虽然其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是并不清楚被告昊泽��联公司的贷款事实,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昊泽嘉联公司与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昊泽嘉联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本金2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贷款的结息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附件1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昊泽嘉联公司申请提取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货,该笔提款的用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与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与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原告国华��创公司愿意为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华夏银行安定门分行在收到国华文创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方可发放主合同项下贷款。同月22日,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与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昊泽嘉联公司委托国华文创公司为其对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所负400万元流动现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清偿全部或部分主债务后,有权向昊泽嘉联公司追偿,要求其归还国华文创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并支付下列款项:国华文创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并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昊泽嘉联公司应按未清偿金额的0.5%/日的比例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充分了解并知悉国华文创公司与昊泽嘉联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国华文创公司为债务人向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邵振华���及配偶被告赵芳愿以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国华文创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诺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用于清偿昊泽嘉联公司欠付国华文创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我们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后的部分,本人已经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等;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期间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直至国华文创公司在委托保证��同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止;本承诺函是无条件并不可撤销的。本承诺函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承诺函均持续有效;配偶赵芳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承诺书中所述全部财产为昊泽嘉联公司向国华文创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国华文创公司依据本承诺函申请执行上述财产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同日,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与被告李瑞、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国华文创公司与昊泽嘉联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国华文创公司为昊泽嘉联公司向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申请的400万元流动现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瑞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坐落于东城区×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02.83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及甲方与债权人签署的相关保证担保文件中为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及其在该等担保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文件代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债权人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之费用等;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在保证担保文件项下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在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对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及/或李瑞行使追索权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实现债权之费用;被告李瑞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支付的全部担保费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为实现该等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华文创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在保证担保文件项下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及/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同年5月12日,被告李瑞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房屋所有人被告李瑞,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东城区×小区×号楼×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400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申请提取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向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同年12月4日,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日欠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36533.34元,欠复利104.41元,并要求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结息日产生的相应利息。同月25日,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向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代偿2054110.96元。同月26日,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相应利息54110.9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瑞曾申请就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李瑞”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划款凭证、代偿确认书、他项权利证书法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及被告邵振华、被告李瑞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与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出具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与被告李瑞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与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昊泽嘉联公司与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就借贷、担保及反担保活动中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国华文创公司有权依法向被告昊泽嘉联公司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国华文创公司要求被告昊泽嘉联公司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要求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偿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算的代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清偿全部或部分主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昊泽嘉联公司追偿,要求其归还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并支付下列款项:国华文创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并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国华文创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承担代偿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要求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双方对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未能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鉴于双方已经约定对逾期偿还代偿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赔偿,该利息足以弥补被告昊泽嘉联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要求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就被告昊泽嘉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向原告国华文创公司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并在承诺函中签字,同意以双方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对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昊泽嘉联公司对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应就被告昊泽嘉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国华文创公司要求被告李瑞以反担保抵押登记之房屋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本案中原告国华文创公司依据与被告李瑞签署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已办理的抵押登记,要求被告李瑞以反担保抵押登记之房屋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以虽然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是不清楚贷款事实所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二百零五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九角六分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如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瑞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邵振华就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芳就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瑞、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昊泽嘉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振华、被告赵芳、被告李瑞负担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