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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08号原告:耿某某,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寇剑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风琴,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小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风琴、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二婚,于1996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10号5-2-2。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10号5-2-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结婚至今将近20年,互相扶助照顾,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发生口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