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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传秀与朱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秀,朱兰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张传秀,女。被告:朱兰成,男。原告张传秀与被告朱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秀诉称:2014年12月25日00时08分,被告朱兰成驾驶摩托车与顺行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被告朱兰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8分许,被告朱兰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古城路酒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张传秀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兰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朱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5036元,另支出CT检查费98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被告朱兰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向本院提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兰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兰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朱兰成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辩,系自行处分抗辩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7.34元/天计算180天,经审查,原告病情根据公安部评定准则标准为90-18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兰成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秀经济损失23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朱兰成赔偿原告张传秀医疗费6016元(16016元-10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29616元,被告朱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张传秀负担60元,被告朱兰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