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陈彦强、陈彦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李军与陈彦强、陈彦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军,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陈彦雄,甘肃省庄浪县人。被告陈彦强,甘肃省庄浪县人,系陈彦雄之弟。原告李军诉被告陈彦强、陈彦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陈彦雄、陈彦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原告给在兴华路巷川味小炒店打工的女朋友富小燕打电话问她是否下班并叫其出来,富小艳说自己和姐夫陈彦雄在店里喝酒不出来。原告打通陈彦雄的电话,让其叫富小艳出来一下,陈彦雄当即在电话里对原告叫骂,并叫原告去其开的小炒店里,原告没有去,返身回家,走至华兴路南治安大队门前时,被陈彦雄、陈彦强纠集不明身份的7、8个人追来将原告殴打倒地,用脚在原告头、背部轮番踢踏十多分钟。原告趁机逃离现场后,深感头痛昏晕、全身多处疼痛、青紫肿胀,当晚住入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23.70元,其中医疗费6983.7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彦雄辩称:2015年7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给被告打了七八次电话进行辱骂,并说要砸被告的店,纠缠到凌晨1点多,被告在店门口把原告踏了一脚,原告就走了。被告并没有叫七八个人,在场只有被告和妻子以及陈彦强,只有我一个人踢他了,被告陈彦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彦强辩称:2015年7月12日晚上9点多原告就给陈彦雄多次打电话闹事,还叫其去体育场,直到凌晨1点多陈彦雄和陈彦强出去,陈彦雄把原告踢了一脚,陈彦强没有打他,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证据4、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认为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李军给在华亭县城兴华路巷川味小炒店打工的女朋友富小燕打电话叫其出来,富小艳不出来,原告便打通店主被告陈彦雄的电话,让其叫富小艳出来一下,陈彦雄不予理睬,双方便在电话中吵骂,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陈彦雄、陈彦强从其经营的店中出去,将仍在叫嚷的原告李军殴打致伤,原告当天住入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983.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的5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因原告在事发当晚长时间打电话叫他人出去与其约会无果,便打被告陈彦雄电话吵骂而引起的,原告李军对此应负20%的责任,二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原告使其受伤,应负8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3.7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有华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车票及复印费收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0元,其误工期限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共19天,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年计算,日工资为87.53元计算误工费,19天计1663.1元;主张的护理费38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但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活动受限需要护理,应按照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日工资为87.53元计算护理费,19天计1663.1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在合理范围内,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其理由不充分,对这一诉讼请求不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80元因无住院医嘱,也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原告的伤情等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雄、陈彦强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6983.70元;误工费1663.10元;护理费16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69.90元,二被告赔偿80%即9015.9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李军自负。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原告李军承担25.8元,被告陈彦雄、陈彦强承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