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山与被告叶家伟、张秀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叶家伟,张秀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034号原告:高山,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叶家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秀君,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高山与被告叶家伟、张秀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洁、李双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被告叶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前租房人被告张秀君与假房主被告叶家伟合谋出租位于上园路34甲的门市房,为骗取我对他们的信任,张秀君提出给我引见房主,让我和房主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叶家伟没有出示房证,引起我的质疑,签字交租金后我一直问房证什么时间邮寄过来,但是其一直找借口推脱,合同签订后我便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没经营几天该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我才得知叶家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二人造成我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租金2.5万元,兑费1.8万元,装修费49700元,设备45080元,合计137780元。被告叶家伟辩称:租金2.5万元是事实,我收到了,我已经花了。兑费问题是原告与张秀君之间的事我不清楚。装修费用、设备与我无关,我因为该房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现在服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所诉的我只认可租金2.5万元事实。我目前没有任何财产,原告让我承担我没有能力。被告张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xx甲xx门。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君签订房屋出兑合同,原告以1.8万元承兑被告张秀君经营的麻将社,当日原告与被告叶家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涉案房屋,租期为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年租金5万元,每半年支付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张秀君兑费1.8万元,支付被告叶家伟租金2.5万元,被告张秀君将房屋腾空后,原告对涉案房屋用2个月时间进行了装修,总计花费41710元(有票据),并购买电脑、桌椅等办公设备。装修结束后原告用该涉案房屋经营房产中介,经营不到1个月,该涉案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电脑、桌椅等办公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叶家伟因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强占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非法出租给张秀君、高山共获利4万元,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14)大东刑初字第1019号判决书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查明,被告叶家伟判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房屋内电脑桌椅等办公设备归还原告,涉案房屋由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上述事实,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票据、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家伟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叶家伟不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无权与原告高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叶家伟应返还违法所得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叶家伟亦承认收取原告租金的事实,因此被告叶家伟应将已收取租金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装修的损失。但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在没有核实被告叶家伟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房主的情况下,便进行装修,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实际投入装修损失承担10%,被告叶家伟负担90%即37539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秀君返还兑费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叶家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张秀君收取的房屋兑费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设备损失问题,原告购买设备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全部返还原告,办公设备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君赔偿租金及装修损失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二被告串通所致,且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未尽到核实房屋产权人信息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张秀君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高山租金2.5万元;二、被告叶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山装修损失37539元;三、被告张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高山兑费1.8万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叶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李双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