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36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麻小萍,三穗县瓦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克应、人民陪审员张应元、张庭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认识恋爱,2010年正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发,2014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8日,被告不准原告回娘家治病,并将原告的腰部及手部多处打伤,同时还把原告关在房间长达4小时。自2014年2月13日以来,被告就经常提出离婚,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穗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罗某某于2012年5月起在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务工,至今没有家属到公司看望过罗某某。第五组证据:证人杨粟枝的证言,证实原、被告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罗某某被杨某某殴打以及2015年农历2月杨某某到罗某某娘家看望罗某某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辩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的母亲为躲避计划生育,被告的父母为其提供帮助,原告母亲心存感激,遂提议把原告嫁给被告,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办结婚酒时原告父母提出向被告父母要4.8万元彩礼。2010年双方生育小孩几个月后,原、被告即外出务工,小孩交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务工所得全部交给原告母亲作为小孩的抚养费。2014年春天,被告母亲提出由其抚养小孩,原告母亲不同意,之后,双方家庭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并且日益激化,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实,属无中生有。原告提出离婚,彩礼费和抚养费必须一次性付清,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无其他予以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9年认识恋爱,2010年正月1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发,2014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又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以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2014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克应人民陪审员 张应元人民陪审员 张庭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承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