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9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LU6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镇泰山路农业银行时,被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成分,含量为2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被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记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