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摩擦不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修复,夫妻感情不断淡化至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袁雯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2006年起长期分居至今,但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