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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一良与赵慧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良,赵慧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刘一良。委托代理人卢娴,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慧如。原告刘一良与被告赵慧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慧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良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4年10月,被告多次电话原告向其介绍理财产品,要求被告拿钱给她,帮原告买理财产品,并承诺2个月保证连本带利返还原告。被告拿到钱后,并未帮原告购买任何理财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总是拖延不给。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慧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一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赵慧如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慧如同意2015年3月初还款的事实。被告赵慧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一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对下列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慧如从原告处收到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其后,被告赵慧如既未替原告刘一良购买理财产品,也未返还上述5万元。原告刘一良多次电话被告赵慧如索要欠款,赵慧如承诺于2015年3月初还款,但一直未能履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慧如欠原告刘一良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赵慧如出具的收条以及电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慧如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赵慧如经原告刘一良多次电话催要,承诺于2015年3月初欠款,但迟迟未能履约,故已构成违约。故刘一良主张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慧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一良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慧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