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耿利伍、耿明飞、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姜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光明,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颜光明,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莱茵达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光明与被告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光明诉称:2013年6月8日,其与市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其向市政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石路99号天元新城07幢1304室房屋,房屋价款为635560元。按照约定,市政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其交付房屋,但市政公司至今未交付,且房屋也不具备交付条件,故要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房屋价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日具备交付条件,其已于同年3月11日交付房屋。在工程施工期间,政府部门通知2014年7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停工,按照双方约定,交房时间应当顺延,故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交付条件,也不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要求驳回原告颜光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禄口街道金石路99号的天元新城小区由被告市政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6月8日,原告颜光明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颜光明向市政公司购买上述天元新城小区07幢1304室房屋,房屋价款为635560元;市政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颜光明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房屋测绘成果,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市政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应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交付条件;市政公司承诺房屋配套的水、电、煤气供应设施及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于2015年1月31日前具备开通条件,如违反约定应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使其达到约定条件,此违约责任不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累加适用。双方在合同附件其他约定中约定,若受不可抗力影响,房屋交付时间和权属登记时间可顺延,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暴风雪、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发生重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件等社会事件;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不得开挖运土、不准施工等禁令;市政规划、基础设施、配套要求被勒令更改;其他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同日,颜光明与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约定由恒永公司为颜光明改造房屋。同日,颜光明又向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房屋改造承诺书,该委托书委托市政公司将房屋交付恒永公司进行改造施工。2014年6月,本区建筑管理部门通知本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地于2014年7月15日至31日期间停止桩基、土石方工程、渣土运输和拆除等易扬尘作业施工,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全部停工。此期间内,天元新城小区有土石方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7日,南京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认为涉案房屋工程符合规划许可。2015年2月15日,涉案房屋的相应建筑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3月2日,南京市富展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等出具测绘成果报告。同日,市政公司通知恒永公司于同年3月11日办理房屋交付和接收手续。2015年3月11日,市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恒永公司。审理中,颜光明提交若干照片,认为天元新城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均未完工,不符合交付条件。市政公司则认为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在其交付房屋时间之后,且交付配套设施不符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是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改造协议书、房屋改造承诺书、土石方工程协议、结算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房屋交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光明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关于房屋交付问题,颜光明与恒永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并委托市政公司向恒永公司交付房屋,市政公司已与恒永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视为市政公司已向颜光明交付房屋。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市政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测绘成果,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符合交付条件;至于颜光明所主张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不符合交付条件,因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属于配套设施,逾期交付配套设施并不构成逾期交付房屋,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房屋延期交付问题,双方约定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不得开挖运土、不准施工等禁令可顺延房屋交付时间,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履行,而市政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与约定交房时间的迟延期间少于政府部门要求停工期间,故市政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伯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