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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郝振栋、朱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振栋,朱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刚,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郝振栋,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朱志梅,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郝振栋、朱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栋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郝振栋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元,2007年10月1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26498。由被告朱志梅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郝振栋、朱志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郝振栋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11.73‰,借款凭证号为102126498。同日,被告朱志梅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郝振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郝振栋发放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郝振栋公证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朱志梅公证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郝振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志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郝振栋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志梅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振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振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志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