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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进寿、余美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柳臣林,林香妹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执异初字第3号原某:林进寿。原某:余美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华。被告:柳臣林。第三人:林香妹。原某林进寿、余美香为与被告周国华、柳臣林,第三人林香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余美香、林香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余美香作为本案原某,林香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林进寿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某余美香、被告周国华、第三人林香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柳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某林进寿、余美香诉称:1987年之前,诉争房屋仅为一层,为被告柳臣林所有。1987年,被告柳臣林向政府申请将诉争房屋加盖为三层。但实际上,诉争房屋已由被告柳臣林出卖给原某林进寿,并由原某出资建造二、三层。诉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某林进寿居住和使用,水电费和电视有线费等相关费用也都是以原某林进寿及其妻子余美香的名义设立账户并缴纳。因林进寿和柳臣林原先系合作伙伴和亲戚关系,基于对被告柳臣林的信任,房屋买卖并没有相关凭证。2006年原某林进寿和被告柳臣林补签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被告周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柳臣林。同年4月24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柳臣林尚欠被告周国华3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3日,被告周国华申请执行。同月18日,法院作出(2013)温永执民字第1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房屋。综上,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柳臣林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原某林进寿、余美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执行原某林进寿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的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房屋归原某林进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林进寿、余美香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某主体和户口登记地址为涉案房屋,原某林进寿和余美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建房申请表、江北街道清水埠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柳臣林申请建房时间和原某林进寿建房时间一致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柳臣林名下,被告柳臣林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某林进寿的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柳臣林、林香妹将房屋出卖给原某林进寿、余美香,原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5、有线电视证、供水许可证、缴纳税费和电费存折、电度表保证金凭证和发票,以证明房屋一直由原某林进寿、余美香居住使用的事实;6、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本案法院驳回原某林进寿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7、原某林进寿申请证人林某、叶某、李某、项某、杨某、柳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第二、三层为原某林进寿建造且一直由原某居住使用,以及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某无过错。证人林某、叶某、李某、项某、杨某出庭陈述:诉争房屋的二、三层由原某林进寿自行出资建造的,且房屋一直由原某居住。证人柳某出庭陈述:1987年时,林进寿拿一张发票和柳臣林兑换诉争房屋,柳臣林把仅一层的房屋以5万元转让给林进寿,林进寿支付给了柳臣林全部购房款,当时本人与本人的母亲在场。因大家是亲戚,当时并没有写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林进寿和柳臣林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诉争房屋有房产证,但土地证由于当时其档案遗失一直未办出来,故此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一直由林进寿居住。被告周国华辩称:诉争的房屋登记是柳臣林的名字,房屋是应属柳臣林的。被告柳臣林未作答辩,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林香妹述称:诉争房屋是林进寿以5万元从柳臣林处购买,二、三层由原某林进寿自行出资建造,并一直由林进寿、余美香居住,已居住几十年。柳臣林与林香妹从未居住过。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林香妹均无异议;被告周国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7不认可,房子的归属只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告柳臣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某林进寿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国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核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6、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证据2、3、6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原某提供的证据有线电视用户证、自来水厂供水许可证、电度表凭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原某林进寿及妻子余美香,且证据5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周国华不予以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一致,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某林进寿、余美香系夫妻,被告柳臣林与第三人林香妹系夫妻。涉诉房屋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1987年之前为一层,为被告柳臣林所有。1987年4月5日,被告柳臣林向原永嘉县清水埠镇人民政府申请将上述房产加盖为三层。同年,被告柳臣林与原某林进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仅为一层的诉争房屋卖给原某林进寿。之后原某林进寿自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第二、三层,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缴纳水电费和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2006年2月8日,原某林进寿、余美香和被告柳臣林及第三人林香妹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柳臣林及第三人林香妹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东路238弄1号的房屋以5万元转让给原某林进寿、余美香所有,原某林进寿、余美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因仅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权证,故此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8月22日,被告柳臣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周国华借款3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周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柳臣林尚欠周国华300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柳臣林未按期履行义务,周国华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于2013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柳臣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国华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2013年6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柳臣林名下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的房屋。2015年4月27日,原某林进寿向本院提出的请求停止执行诉争房产并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温永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林进寿异议请求。原某林进寿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占有诉争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某林进寿、余美香作为诉争房产的买受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的第二、三层由原某自行出资建造,并从被告柳臣林接收、实际长期居住该诉争房屋至今,虽然其与柳臣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原某的过错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某林进寿诉请停止对诉争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因此,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原某林进寿、余美香与被告柳臣林、第三人林香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林进寿、余美香与出卖人柳臣林、林香妹之间尚未完成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法律关系,故对原某请求确认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的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原告林进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审 判 员  柯晓娟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