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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石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石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皓。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汶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石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石皓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0分,石皓驾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泉路与联通大厦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窦程驾驶的车辆相撞,乘坐在窦程驾驶的车辆上的闫洪江、杨爱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物向人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皓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有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9日10时0分,石皓驾车(车主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泉路与联通大厦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窦程驾驶的车辆相撞,乘坐在窦程驾驶的车辆上的闫洪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受害人闫洪江起诉本案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本案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洪江医疗费18410.93元、伤残赔偿金178063.20元、护理费174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40元、营养费7104.76元,共计385464.59元。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28419.03元,医疗费单据13张,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2份。3、残疾赔偿金178063.20元(按照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64元*9年*70%计算),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1份。4、护理费174101.60元(原告住院28天需两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每人127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由一人护理9年,按照淄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386元*1人*40%计算),身份证2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28天)。6、交通费3000元,单据300张。7、鉴定费4440元,单据2张。8、营养费7104.76元。以上费用合计395464.59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主张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伤者住院病历,无法证实其伤情是否真实存在,且未协同公司一同进行,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户口本,无法证实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证实其护理人员为在岗职工,也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扣发证明,我公司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主张一人护理,交通费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无病历记载,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又查明,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闫洪江及其妻子的身份证两份,证明闫洪江系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城镇户口无异议。本院认为,石皓驾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泉路与联通大厦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窦程驾驶的车辆相撞,乘坐在窦程驾驶的车辆上的闫洪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医疗费18419.03元、残疾赔偿金68063.20元、护理费174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10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皓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鉴定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石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