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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晓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郎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亮,被告鲲鹏公司、鲲鹏郎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光、张本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10年1月,鲲鹏郎溪分公司将工程交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完成了施工,但鲲鹏郎溪分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鲲鹏公司、鲲鹏郎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8141.5元及利息(以70814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被告鲲鹏公司、鲲鹏郎溪分公司共同辩称: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4874147.18元,并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鲲鹏郎溪分公司(发包人)与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人将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工程交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12562235元,采用可调价格确定;2、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360天;3、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半年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险期满后按郎溪县建设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4、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合格的二套完整决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确认工程决算价(承包人拖延不予签章确认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2013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7月23日完成竣工备案程序。同年3月29日,广厦公司向鲲鹏郎溪分公司报送了决算资料,鲲鹏郎溪分公司进行了审核,但双方存在争议,未能共同完成决算审计事宜。期间,鲲鹏郎溪分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3652元。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安装使用塔吊进行垂直运输。目前,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28111.5元。诉讼中,根据广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金美工程项目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对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金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金美审字(2015)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1205573元;2、纱门、纱门窗造价为25475元,原标底面砖主材50元/㎡,后补资料面砖主材25面元/㎡,面砖价格调整为29176元,合计81651元;3、塔吊垂直运输费用31#、32#、37#、40#楼依据原标底计算费用为329655元,卷扬机龙门架价格垂直运输费用31#、32#、37#、40#楼计算费用为197363.17元。当事各方对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广厦公司向金美公司支付鉴定费27832元。上述事实,有广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决算报送签收凭证、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鲲鹏郎溪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鲲鹏郎溪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广厦公司完成了施工,鲲鹏郎溪分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塔吊垂直运输,实际施工期间采用的是卷扬机龙门架垂直运输,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按照卷扬机龙门架垂直运输费用计算工程价款。广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纱门、纱窗系其施工,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面砖价格应按双方签证确认予以核减。因此,鲲鹏郎溪分公司尚应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02元[合同价款12562235元+增项价款1205573元-纱门纱窗面砖核减价款81651元-垂直运输费用差价(329655元-197363.17元)-已付款12623652元-质保款628111.5元]。鲲鹏郎溪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鲲鹏公司应对鲲鹏郎溪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的辩称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02元及利息(以38210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8元,减半收取为10424元,由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9元,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5元。鉴定费27832元,由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14元,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