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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东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与刘艳、高振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4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法定负责人高德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海军,男,该行职员。被告刘艳,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振范,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诉被告刘艳、高振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强、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高振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宋志峰、刘艳、高振范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宋志峰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为4.17‰,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同二被告又签订了《农户贷款担保书》约定三户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根据合同规定,借款人宋志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逾期。现借款人宋志峰找不到,二被告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为了履行联保贷款合同的声明和承诺,为了挽回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和《农户贷款担保书》,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宋志峰借款本息共计53,923.61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户信息采集表和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及身份证、银联卡(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宋志峰按照规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证据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宋志峰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17‰,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现在借款人宋志峰已经逾期拖欠本息不还。证据3、哈尔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照借款人宋志峰提供的借款入账账号,户名为宋志峰,账号为6224254682300141858将贷款50,000.00元转入借款人宋志峰个人实名账户,借款人收到贷款,原告放款完成。证据4、贷款系统生成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宋志峰截止2015年7月31日,逾期200天,拖欠本金50,000.00元不还,已经严重违约,逾期利息为3,923.61元,合计拖欠本息53,923.61元。证据5、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艳、高振范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宋志峰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五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担保关系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宋志峰、刘艳、高振范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宋志峰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为4.17‰,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同时签订了《农户贷款担保书》约定三户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宋志峰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艳、高振范现下欠借款本息共计53,923.61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与被告刘艳、高振范系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要求被告刘艳、高振范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高振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23.61元,本息合计53,923.61元。二、被告刘艳、高振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5元,由被告刘艳、高振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