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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全、易晓英与被告邓明勇、柯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杜文全,男。原告易晓英(系原告杜文全之妻),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勇,男。被告柯芙荣,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全、易晓英诉被告邓明勇、柯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英及其与杜文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鲜其慧,被告邓明勇、柯芙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全、易晓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邓明勇向原告杜文全借款7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邓明勇向原告杜文全借款5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杜文全、被告邓明勇经过结算,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邓明勇向原告杜文全出具了连本带息16万元的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底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按3%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明勇辩称,2012年我先后两次向原告杜文全借款共计12万元是事实。我与被告柯芙荣最近几年关系不好,我们曾经在南部县盘龙法庭起诉离婚,因为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14日,我与被告柯芙荣在陕西泾县经泾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已经离婚。其后,我与被告杜文全对2012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更换了借条,此事被告柯芙荣也不知情,因此该笔债务与被告柯芙荣无关。被告柯芙荣辩称,2012年的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借钱不是为了做工程,是为了放水钱。我与被告邓明勇曾经到南部县盘龙法庭去起诉离婚,因为债务问题我们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4月14日,我们在陕西泾县经泾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邓明勇承担全部债务。对于被告邓明勇于2014年7月3日更换借条的事情,我不知情。综上,该笔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文全、易晓英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邓明勇向原告杜文全借款7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邓明勇向原告杜文全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杜文全现金7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邓明勇(签名并捺印)2012.3.1日”、“借条今借到杜文全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邓明勇(签名并捺印)2012.5.15日”。2014年7月3日,原告杜文全、被告邓明勇经过结算,按月息3%计算,被告邓明勇向原告杜文全出具了连本带息16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因工程用钱,今在杜文全处借现金160000元正(壹拾陆万元正),此款限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邓明勇(签名并捺印)2014.7.3注,以前的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明勇和柯芙荣于2014年4月14日在陕西省泾县经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审理中原告易晓英表示同意就利息部分做出让步,自愿以12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邓明勇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5日,2014年7月3日先后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被告邓明勇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3日,原、被告更换借条之后,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还清该款,被告邓明勇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出具新借条对利息的计算,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存在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7月3日,原、被告更换新借条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易晓英自愿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故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依法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1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2年被告邓明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时,被告邓明勇、柯芙荣系夫妻关系,目前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芙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邓明勇与原告杜文全进行利息结算时,二被告已离婚,该行为系被告邓明勇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柯芙荣无关,被告柯芙荣对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文全、易晓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分别以本金70000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1至3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柯芙荣对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邓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