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泮方春与苑军、周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009号原告泮方春。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军,居民。被告周宝华,居民。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泮方春与被告苑军、周宝华、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方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苑军,被告周宝华,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方春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苑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建安路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她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她造成损失40654.60元。被告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苑军负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65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与周宝华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宝华,该车挂靠在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宝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与苑军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苑军,登记车主系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他,肇事车辆挂靠在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他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8元。被告万众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苑军,实际车主系周宝华,该公司仅系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苑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不认可,理由是该门诊发票所记载的姓名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且无相应的病例印证。根据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床位费、空调费、医生护理费、诊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应予扣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现住址为金冢子镇张家庄子村,职业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待重新鉴定后确定。鉴定费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苑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建安路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泮方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泮方春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泮方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88元,该款系被告周宝华垫付。同日,原告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0869.46元。被告苑军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宝华,该车挂靠在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苑军系被告周宝华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通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潍坊盛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泮方春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6元、护理费4803.6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20455.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385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泮方春与被告苑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泮方春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56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7129.20元(11882元/年×6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泮方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038.80元。因被告苑军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护理费4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932.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10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苑军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苑军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苑军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同时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因原告泮方春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苑军、周宝华、万众汽车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宝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泮方春各项损失2293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泮方春各项损失7106元;三、驳回原告泮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泮方春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