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凤林、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郭凤林、周玉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电瓶车从本院草坝人民法庭门口出来时,被害人陈某某上前质问魏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被围观群众劝开。后法庭保安捡到陈某某掉落的钥匙,被告人魏某某认为是自己的,便从保安手中接过钥匙,二人再次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小指末节咬掉。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陈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雅莎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人民陪审员 谢尔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