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柯丽燕与蔡成水、林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丽燕,蔡成水,林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柯丽燕,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蔡成水,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素花,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柯丽燕诉被告蔡成水、林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水、林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成水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因需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蔡成水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此借款系被告蔡成水、林素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成水、林素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成水、林素花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柯丽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成水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柯丽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成水与被告林素花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为被告蔡成水与林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蔡成水、林素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成水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蔡成水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蔡成水与被告林素花系夫妻关系,是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被告蔡成水与被告林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成水在借款后只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未还,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蔡成水与林素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蔡成水与被告林素花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成水、林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水、林素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丽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蔡成水、林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