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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杰,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3********。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贺某祥(已判决)在本县某镇某路某某啤酒三江总代理店里,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杰,欲与梁某杰购买毒品冰毒。梁某杰接到电话后,向绰号为“某流”的男子(姓名不详)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并送至该店门口转卖给贺某祥等人。贺某祥、王某聪、某红、韦某龄等人在该店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王某聪身上查获0.14克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杰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贺某祥(已判决)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路某某啤酒三江总代理店里,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杰,欲与梁某杰购买毒品冰毒。梁某杰接到电话后,向绰号为“某流”的男子(姓名不详)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送至该店门口转卖给贺某祥等人。贺某祥、王某聪、某红、韦某龄等人在该店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王某聪身上查获0.14克疑似冰毒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梁某杰因吸食毒品和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至2017年5月2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梁某杰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可疑毒品冰毒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通话清单、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人贺某祥、王某聪、韦某龄、某红的证言及贺某祥、王某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梁某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杰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