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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乐某饮用了三两左右的水酒。13时许,被告人乐某驾驶闽A×××××号小车送儿子到浦城县和平小学上学。16时许,被告人乐某再次驾车去接儿子放学,在五一三路安华广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朋友家中吃饭,饮用了三两左右的水酒。13时许,被告人乐某驾驶闽A×××××号小轿车送儿子到浦城县和平小学上学。16时许,被告人乐某驾车去浦城县和平小学接儿子,在五一三路安华广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且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乐某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6日16时许,有人匿名举报和平小学附近有人醉酒驾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放车通知单,证实被告人乐某于2015年1月26日15时50分在浦城县安华广场醉酒驾驶闽A×××××号小车,闽A×××××于当天被扣押,于次日返还给被告人乐某。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乐某于2015年1月26日17时15分在浦城县医院接受抽血。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乐某在他家吃午饭,约喝了三两米酒。15时许,被告人乐某驾车搭载他到和平小学接儿子放学,在安华广场被交警查获。6、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7、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乐某醉酒驾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