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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凤梅、王云侠与被告张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梅,王云侠,张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崔凤梅,女。原告王云侠,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张道刚,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女。原告崔凤梅、王云侠与被告张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因(2015)北新民初字第4936号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一致,故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梅、原告王云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张道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梅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王云峰驾驶辽A7**z8小型面包车沿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四环路大桥村路口向南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道刚驾驶的黑BF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S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辽A7**z8小型面包车内乘客王云侠、崔凤梅受伤。经交警大队现场认定王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道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云侠、崔凤梅无事故责任。崔凤梅受伤后住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崔凤梅支付各项费用合计9124.22元,故原告崔凤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124.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云侠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王云峰驾驶辽A7**z8小型面包车沿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四环路大桥村路口向南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道刚驾驶的黑BF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S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辽A7**z8小型面包车内乘客王云侠、崔凤梅受伤。经交警大队现场认定王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道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云侠、崔凤梅无事故责任。王云侠受伤后住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右胸壁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交通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云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云侠共支付医疗费8911.5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342.32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8429.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3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道刚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王云峰驾驶辽A7**z8小型面包车沿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四环路大桥村路口向南变更车道时与张道刚驾驶的黑BF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S2**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辽A7**z8小型面包车内乘员王云侠、崔凤梅受伤。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云侠、崔凤梅无事故责任。崔凤梅受伤后住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5192.22元。故原告崔凤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1342.32元,误工费1890.00元,合计9124.22元。王云侠受伤后住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右胸壁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休息两周,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云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云侠共支付医疗费89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342.32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8399.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道刚因过错致二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按辽宁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未超过辽宁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原告王云侠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云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云侠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王云侠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0元的诉讼清求不予支持。原告崔凤梅合理损失合计9124.22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为5892.22元,占比38%;原告王云侠合理损失合计38399.83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为9611.51元,占比62%。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凤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赔偿王云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被告张道刚赔偿原告崔凤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2092.22元的30%为628.00元,赔偿原告王云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3411.51元的30%为1023.45元。原告王云侠支付的鉴定费880.00元由被告张道刚赔偿30%为264.00元。原告崔凤梅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部分损失为3232.32元,原告王云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为27908.32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凤梅护理费及误工费合计3232.32元、赔偿原告王云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0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赔偿原告王云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梅护理费及误工费3232.32元,赔偿原告王云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908.32元;三、被告张道刚赔偿原告崔凤梅628.00元,赔偿原告王云侠1287.45元。上述款项,被告张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凤梅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道刚负担王云侠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