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康勇与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周康勇,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村民小组(原名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村民小组)。代表人周锡善,系该组组长。原告周康勇与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组(以下简称袁家村百岁洞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李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勇诉称:原告系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的原籍农村居民家庭,自愿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孩子,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在2015年1月9日分配潇湘大道征收的158万元补偿款时,由于部分户主的无理反对就不多分配一人的份额给原告家庭,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享受。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政府反映情况,但仍没有解决,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家庭对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和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被告2015年1月9日分配百岁洞组潇湘大道征地的158万元补偿款时多分配一人的份额即20789.474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只生育一个子女;证据二、2012年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的征收款分配方案协议,拟证实原告曾享受过独生子女的双份分配待遇;证据三、享受独生子女户分配集体收益增加壹份待遇的报告,拟证实原告曾向政府部门反映了情况,相关部门也给予了批示;证据四、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潇湘大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明细表,拟证实从此表里反映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独生子女的双份待遇,且证实了组里的情况、人口数和每人所分配的金额;证据五、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组里的土地被征收,其所得的征收款是157万余元;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是被告组里的成员,应当享有征收款的分配份额。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康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系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周康勇系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的村民,其于2001年5月29日与谢湘玲生育了一子周某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6月,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的相关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修建潇湘大道,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因此所得的征收款为157万余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将此所得的征收款157万余元平均分配给组里的人员,每人应分得的征收款为20789.47元。原告做为独生子女的家庭在此次分配征收款时并没有从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原告为此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了此情况,但仍然没有解决。原告现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其奖励的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明确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优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本案的原告属独生子女家庭且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依法应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如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或征地补偿费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在2015年1月9日有一笔征收款157万余元可以分配,其每人可分配的金额为20789.47元,被告在分配此款时依法应当对原告增加一人的份额即多分配20789.47元,但被告袁家村百岁洞组并没有对原告增加一人的份额,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提出要求在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和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和被告在2015年1月9日分配潇湘大道征地补偿款时多分配一人的份额即20789.47元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康勇在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和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二、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5年1月9日分配潇湘大道的征地补偿款中多分配一人的份额即20789.47元给原告周康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袁家村百岁洞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李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