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0年10月19日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1时47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南侧入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被查获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有故意与他人调换座位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吴某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记录;2、抓获及破案经过;3、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文书、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行政强制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上诉人吴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于2015年3月13日1时47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南侧入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被查获的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有故意与他人调换座位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上诉人吴某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醉酒驾驶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被查获时有故意与他人调换座位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