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田某甲,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同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我怀孕期间和生育小孩后,被告都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并且被告与我母亲矛盾大,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由我与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谢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小孩田某乙生日的事实。被告田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能证明小孩田某乙生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田某乙。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谢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近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偶有吵闹,但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多加沟通和交流,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凰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