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日盛塑料有限公司与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日盛塑料有限公司,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天津市日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法定代表人金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亮。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日盛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孙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与被告现场交易,将被告到港的数集装箱废旧塑料买进,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账号。后被告承诺,可保证供应。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购货合同》,双方约定:购销总量为5000吨的PS电视壳废塑料,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于提货日一次性按具体数量付清货款。”总金额为3700000美元,交货地点为天津新港。并约定:若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向需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该合同系主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将存放于天津港仓库内的现货卖受给原告外,并以预定货物方式直接从国外分期分批采购货物,销售给原告。为此,双方口头约定:提供电子邮件的形式,先由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提单信息,如:货物到港的数量、日期、提单号、集装箱号等,原告须以邮件方式回复确认此信息,并按被告指示将货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户,且将汇款水单的照片,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原告接到货物实际到港通知后,直接到港口提货。原、被告依次约定陆续做了七笔交易,均属正常。2013年1月,因被告发来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此,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89227元,并于两个月内给付。为了防止货物再次发生质量问题,在此次协商过程中,原、被告重新约定:自2013年4月起,双方接到货物的电子提单副本后,原告先行支付总货款的60%;原告接到货物的电子提单后再行支付剩余的40%货款。2013年3、4月份,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有三批货物可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购买,为此,原告依货物的电子提单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共汇入140296.04美元(以汇款当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870150.99元)。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两批货物(计17个集装箱的货物)转售他人,导致原告停工一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延误了原告向他人交货,使原告对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交货,或返还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被告只是应允,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70150.99元并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7742.99元(暂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将货物另售他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人民币198250.30元;4、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其前期供货发生质量问题的补偿费89227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称如果法庭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则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第9、10、11笔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87015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货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与出口方德国德国citicopp之间存在废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的作用是居间人。德国citicopp公司每做成一笔业务,给被告每吨110元人民币的“指标钱”,即居间中介费用。被告的工作就是居间将其从出口方收到的相关买卖资料,如提单、货物到港信息、照片等材料转发给原告,再由原告以出口方的要求支付货物的全款,即可获得国外出口方的提单取得货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进出口的固体废物,需要相关资质,而被告并无相应的资质,如果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分割为国外供货商与出口商德国citicopp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德国citicopp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中介关系,该买卖合同应属于涉外贸易合同,原告与出口方德国citicopp公司存在涉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以出口方德国citicopp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应向出口方主张,原告是与出口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的角色,在原告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争议时,被告也多次作为中间人为双方调解,德国citicopp公司也多次表示因原告的先行违约,特别是原告单方将付款方式变成先行支付货款的60%,货到港后再支付40%货款,而未获得出口方的同意。事实上,货物到港后原告并没有付清40%的余款,导致出口方滞留在港口的货物产生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的数额不符合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即使返还成立也是在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所以对于买卖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该由买卖合同双方之间解决,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理由即使成立,也应当向出口方主张,况且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直接原因是由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4、对于质量问题补偿费与本案无关,即使理由成立,也应当由原告向出口方另案解决;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货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购货合同的供方是耿亮,需方为原告,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并不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证据二、七组提单确认件(第1、2、3、4笔、第6、7、8笔交易)、往来电子邮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通过提单确认件、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成功完成了七笔交易,总计货款555314.20美元。证据三、被告耿亮与原告公司经理李洪刚的两次电话录音及纸质材料,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录音证据的内容还证实,原告已经给付了货款,但是被告未给付货物。证据四、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往来电子邮件、提单确认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该证据证实双方的第九次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9032.80美元,此次是全额付款,其中77174.80美元的货物被告已给付,其中11858美元的货物被告未付。证据五、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往来电子邮件、提单确认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该证据证实双方的第十次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1619.12美元,此次是60%付款,其中64707.60美元是该笔交易的货款,另外的6911.52美元是对第九笔交易中部分货物的付款。证据六、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往来电子邮件、提单确认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该证据证实双方的第十一次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6818.92美元,此次是60%付款,其中49209.24美元是该笔交易的货款,另外的7609.68美元是对第九笔交易中部分货物的付款。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港支行出具的原告公司资金流水单,该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原告公司多支出用电费用36711.89元。证据八、工资计算表,该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原告公司支出工人工资161538.41元。证据九、转账凭证,该证据证实原告公司支出工人工资的转账情况。证据十、往来电子邮件、提单确认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第五笔交易,自2013年1月4日至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9108美元,被告交付原告货物,后因该笔交易的货物存在废料14.38吨,被告最终同意赔偿原告8922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购货合同上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即使合同成立,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也没有明确总合同与分合同的关系,与以后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七组提单确认件、往来电子邮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应出卖方的要求向原告提供的相应的银行账户,相应的付款也是汇入到出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在香港的公司账户中,不能仅凭付款凭证和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合议及相应的合同内容、合同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相反,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收款方是卖方出口方,而不是被告,与本案被告无关。本案收款人是第三人,因此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虽然指定的香港账户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但被告只是作为居间人转发出口商的意思,所进行的是对出卖人德国citicopp公司意思的传达,起居间媒介作用;对证据三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与文字材料记载的内容一致,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该两份录音证据中明确了原告是明知有第三方公司存在并且付款是打给第三方公司的,在录音中多次提到第三方的德国citicopp公司和所谓的“他”即张宇斌,原告是直接和第三方公司交易的,恰恰证明本案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多也只能说明当买卖合同的原告和第三方德国citicopp公司出现矛盾纠纷时,被告参与调解、斡旋的事实,与被告耿亮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四、五、六的关联性,被告收到该三份邮件之后,立即将三份邮件转发给张宇斌,被告是根据张宇斌的要求将账户提供给原告,原告也是将货款汇入德国citicopp公司的账户,原告与出口商有前期的多次交易并存在多次余款未付,原告所汇款项是对余款的支付,不能仅凭三张汇款单据就证明原告起诉状中三笔交易的货款进行支付,原告还应对合同内容及合同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相反,该三张汇款单证明收款方是第三方而不是被告耿亮,被告的行为系居间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停工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向出卖方主张,该停工损失是否存在并未得到卖方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应费用是作为企业运营必然产生的费用,买卖双方对于该损失没有确认,即使存在停工损失,原告诉称的损失与出口商转卖货物给第三人也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就能收到全部货物。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出口商不放货,出口商为了降低自己的损失迫不得已将货物卖给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即使出口商不放货,原告自己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经过与德国citicopp公司联系,对方只愿赔偿的数额是88080元而不是89227元,该笔赔偿款原告也应向德国citicopp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五份书证,1、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2012年9月6日14点02分)及被告与郑宁的邮件往来记录(2012年9月6日18点40分),该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原告资质材料以后转发给了郑宁。2、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6日)被告与张宇斌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7日)、张宇斌将发货人的资质证书发给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7日)及原告将张宇斌发来的发货人注册证书又发给原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7日),该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货人的注册证书,后被告将原告的要求转发给了张宇斌,张宇斌将发货人的资质证书发给了被告,被告随后将上述材料发给原告。3、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张宇斌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27日)、张宇斌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27日)及被告又将张宇斌的邮件发给原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3月27日),该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货人的注册证书,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要求转发给张宇斌,张宇斌把上述注册证书发给被告,被告又将张宇斌发来的发货人注册证书转发给原告。4、张宇斌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21日)及被告与张宇斌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21日),该证据证实张宇斌要求被告提供最新的进口批文,被告将张宇斌的邮件转发给原告。原告将进口批文发给被告,被告又将原告发送的材料转发给张宇斌。5、张宇斌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23日)及被告与张宇斌的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1月23日),该证据证实张宇斌要求被告在保证清关的协议上盖原告的公章,被告将上述邮件转发给原告,原告又将盖好章的邮件发送被告,被告又将盖好章的材料转发张宇斌。被告主张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出卖废物的资质,也不可能由个人与原告之间达成固体货物的买卖,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进出口固体废物的主体需要相关的资质,而作为出卖方是不可能在国内的,更不可能以自然人的身份达成进出口固体货物买卖的合同。该组证据还证实所有邮件都是被告因原告和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要求通过被告居间传达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原告和卖方之间属于居间人中介的地位。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出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及被告与原告三方之间相互发送传达订货信息联系的电子邮件,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与出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的联系及转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是以中间人的角色,传达双方的需要,促进双方达成进出口买卖交易的成功。该组证据还证实原告也是需要被告将电子邮件转发给货物的出卖方,诉讼请求也是针对货物的出卖方的,无论原告是要求提供出卖方的发货人的资料还是其他联系的事宜,均已证明原告对于出卖方citicopp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是明知的。被告就是居间人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买卖合同双方产生的问题及处理最终还是需要买卖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往来电子邮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作为买方将货款汇给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香港账户,被告作为居间人传递转发原告的支付货款情况予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进一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收款人不是被告耿亮,被告起居间作用。第四组证据:原告2013年4月22日10点48分发给被告单方变更和卖方之间付款方式的电子邮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在和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单方违约在先。第五组证据:往来邮件记录,该组证据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只有出卖方才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有出卖方才有权对滞留港口的货物控制并有权转柜(转让第三方),被告只是居间人,不是货物控制人,因此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六组证据:2013年6月13日21点10分、2013年6月13日21点13分、2013年6月17日16点14分被告三次发邮件给卖方负责人张宇斌询问张宇斌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解决情况如何,并建议张宇斌尽快解决和原告的矛盾,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作为居间人对买卖双方发生矛盾后参与调解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邮件往来记录,该证据证实卖方负责人张宇斌承认其公司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绝不回避,直接证明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八组证据:邮件往来记录,该组证据证实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负责人张宇斌已经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承认并明确原告最终在德国citicopp公司货款余额为87405美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还产生了大量滞港费及卖方为减少损失不得以低价转让并造成亏损56386.40美金,并且明确表示双方的矛盾纠纷是原告未付清尾款引起的,还证明被告不是出卖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德国citicopp公司。第九组证据: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该证据证实原告发给被告的水单邮件,被告又转发给了张宇斌,证实原告的货款是汇给卖方的,耿亮将货款的支付情况向卖方说明,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必要向第三方说明买卖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被告之间邮件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与第三方发送的邮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识张宇斌和郑宁,通过这些邮件往来可以显示张宇斌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邮件,而被告发给原告邮件中,发件人的信息从未体现过张宇斌或郑宁的任何信息,邮件内容也没有体现张宇斌,原告收到的邮件的发件人都是被告耿亮,恰证明了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这些邮件从日期上看,是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强调自己是居间人,被告并没有退出交易,而是让所谓的卖方与原告之间联系,直至货物发生质量或数量问题后,被告才告知原告他与张宇斌是合作关系,供货人是所谓的德国citicopp公司的张宇斌。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耿亮在邮件中一再强调将货款汇至我香港公司账户,由此可见被告是以居间人的名义推托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一再强调被告没有出卖固体废物的资质,与民事责任无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与所谓的卖方德国citicopp公司根本没有直接邮件往来,而要求提供资质的邮件也是直接发给被告的,至于其中的资质文件,是被告完成通关手续所必须提供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八组证据中原、被告之间邮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被告与第三方发送的邮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而且恰证明被告并非是居间人,至于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含有其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的沟通信息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德国citicopp公司直接的沟通以及原告对此内容的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附件是否为水单无法确认,耿亮和张宇斌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把水单转发给任何第三方都与原告无关,而且转发给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给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耿亮可以从很多渠道买到货物再卖给原告。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货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的供方处仅有被告耿亮的人名章,其他均为打印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人名章系被告耿亮所有并曾有效使用过,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耿亮之间的7笔交易情况,该邮件内容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货内容的信息、货款数额、指定付款银行账号等信息,原告均按被告邮件内容付款,且该7笔交易已顺利完成,货款总计555314.20美元,被告亦认可njwsjdgl@sina.com邮箱号为被告耿亮所有,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耿亮仅是居间人的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证据二的7笔交易的交易习惯相同,原告对该三份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成立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此三笔交易的货款140296.04美元后,没有给付原告与该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而是将这三笔交易的货物转售他人,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用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198250.3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的电费及工人工资与被告未及时供货存在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不能证实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最终确认的赔偿数额为8808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以该数额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均系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与案外人张宇斌、郑宁之间的邮件外来记录,原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大量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上看,对于被告与案外人张宇斌、郑宁之间的邮件往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宇斌、郑宁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的关系,此二人实施的是否为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耿亮仅是居间人的主张。被告称是依德国citicopp公司指示,将汇款账户转发给原告,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耿亮指定给原告的香港账号即为德国citicopp公司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佐证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耿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上园路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的往来记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金子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耿亮的该账户支付货款77104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始,原告与被告耿亮(邮箱号为njwsjdgl@sina.com)以电子邮件方式先后进行了11笔交易,由被告耿亮向原告供应废旧塑料。该11笔交易均是原、被告双方通过提单确认件、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其中7笔交易(第1、2、3、4笔、第6、7、8笔交易)顺利完成,双方没有争议,货款总计555314.20美元。但2013年1月的第五笔交易中,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9108美元,后因被告发来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协商,最终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人民币88080元,并于两个月内给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仍通过提单确认件、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了第九笔交易,该笔交易的货款数额为113234.80美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9032.80美元(剩余货款24202美元,分别在第10、11笔交易中支付了60%),其中77174.80美元的货物被告已交付,其中11858美元的货物被告未交付;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仍通过提单确认件、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示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第十次交易,该笔交易的货款数额为107846美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7846美元×60%的货款,即64707.60美元,同时支付了第九笔交易中未付的部分货物的货款6911.52美元(11519.20美元×60%),共计71619.12美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仍通过提单确认件、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示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了十一次交易,该笔交易的货款数额为82015.40美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2015.40美元×60%的货款,即49209.24美元,同时支付了第九笔交易中未付部分货物的货款7609.68美元(12682.80美元×60%),共计56818.92美元。以上三笔交易,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40296.04元(以汇款当日汇率就按为人民币870150.99元),但被告未交付原告与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而是擅自将与该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另行转售他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交货,或返还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被告只是应允,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2012年10月前期,原告作为买方、被告耿亮作为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国外废旧塑料的现货交易。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金子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耿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77104元(账号为62×××10)。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因其前期供货发生质量问题的补偿费89227元,被告认可最终协商的数额应为8808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以该数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耿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该邮件内容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货内容的信息、货款数额、指定付款银行账号等信息,原告均按被告邮件内容付款,原、被告双方以此交易习惯成功完成了7笔交易,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10月前,原、被告双方以现货交易的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售过废旧塑料(被告认可该废旧塑料的来源是被告从德国citicopp公司取得),原告不仅向被告耿亮国内账户支付过货款,同时,原告向香港账号汇款也是按照被告耿亮的指示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此,无论从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履行都是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耿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大量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从内容上看,均是被告与案外人张宇斌、郑宁之间的邮件往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宇斌、郑宁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实原告与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耿亮仅是居间人的主张。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是与出口方德国citicopp公司之间存在废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的作用是居间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以及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示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的11笔交易,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第9、10、11笔交易中的部分货款,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擅自将货物转售他人,且截止目前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替代货物,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第9笔合同、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第10笔合同、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第11笔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全部为打印内容,仅在供方处有耿亮名字的印章,被告抗辩该印章并非耿亮所有,原告亦未提供该印章为耿亮所有并曾有效使用过的其他证据,同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购货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购货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第9、10、11笔交易中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人民币870150.99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此三笔交易的货款140296.04美元(以汇款当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870150.99元)后,没有交付原告与该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而是将这三笔交易的货物转售他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诉争的第9、10、11笔交易中均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且在原告前期履行合同价款的60%后,被告也始终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发出催收剩余货款的通知,并且继续与原告订立了之后的合同,应视为对该付款方式的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货物转售他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在将货物转售他人后,始终占用原告资金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87015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其前期供货发生质量问题的补偿费89227元,被告认可最终协商的数额为8808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以该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198250.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的电费及工人工资与被告未及时供货存在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第9笔买卖合同、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第10笔买卖合同、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第11笔买卖合同。二、被告耿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0150.9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7015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耿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因被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补偿款880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2元,由原告承担3118元,由被告耿亮承担10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